北京高院终审驳回微信商标案

北京高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等服务上。“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

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创博亚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创博亚太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异议商标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消息来源于: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