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株式会社尼康申请注册的第10881034号”尼克尔”商标驳回案,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识近似程度较高。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表示知悉且不反对株式会社尼康注册和使用第10881034号、第10881025号、第10881037号等一系列”尼克尔”和”尼克爾”商标。故本案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43号行政案件涉及类似的争议事实和相应法律问题。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函》的情况下,对《同意函》的认定应参照(2012)高行终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认定意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共存协议之前在行政阶段以及司法阶段均不被认可,自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UCG”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对商标共存协议予以认可之后,越来越多的案件开始重新审视当事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该案界定了商标共存协议是否作为判断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考量因素,即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商标共存协议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之因素。其次,本案尝试在判决中援引在先判例的相关认定,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只是参考在先判例,却从不将在先判例中的相关认定引入判决中,该案成功援引在先判例中的认定,增强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一致性,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创新举措,同时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消息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杂志)